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亚军、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亚军,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039号申请执行人何亚军,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负责人:江建淼,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莲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亚军与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丽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铭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