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寅与温江莱可意式匹萨餐厅睿城店、第三人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寅,温江莱可意式匹萨餐厅睿城店,李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4292号原告赵寅,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婷,系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尉,系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温江莱可意式匹萨餐厅睿城店,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熏大道。经营者:付冬玉,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第三人李杨,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赵寅与被告温江莱可意式匹萨餐厅睿城店(以下简称温江莱可餐厅)第三人李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敏、李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婷及被告温江莱可餐厅经营者付冬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寅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就位于温江区南熏大道386号的温江莱可意式餐厅睿城店增加经营酒吧项目签订了《酒吧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并就利润分配、双方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10000元场地使用保证金,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交给第三人,抵扣被告欠第三人货款。同时原告因经营所需投入了大笔资金采购了电器设备设施等投入酒吧的经营中。2016年7月15日,被告因未按时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房租而关闭,导致原告的酒吧无法继续经营被迫停业。截止停业之日,原告酒吧仅经营了3个多月。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前期投入无法收回,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酒吧合作经营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场地使用保证金1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酒吧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的赔偿金(违约金)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温江莱可餐厅辩称:1、付冬玉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打工的,实际投资人是另外的人;2、自己与原告签订的酒吧经营合作协议属实,但自己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也从未委托第三人李杨收取,也未协商将保证金冲抵货款;3、餐厅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缴纳房租是事实,但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第三人李杨书面陈述:第三人与被告系原料供应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吧合作经营协议》时,因被告欠第三人货款四万余元,三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将一万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用作抵偿被告所欠部分货款。故该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酒吧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并对利润分配、出资、经营管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需缴纳人民币一万元给甲方,作为场地使用保证金”,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协议期内,甲乙双方都不得无故私自解除协议。若在餐厅正常营业期间有一方需要解除协议,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若甲方强行解除协议,需按照乙方缴纳保证金的两倍作为给乙方的补偿。”被告经营者付冬玉及第三人李杨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赵寅在乙方处签字。2016年3月24日,第三人李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给付的餐厅保证金10000元。之后,原告投入了部分资金购买了设备及酒水并进行了酒吧经营,同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合作分成。2016年7月,因被告方未向业主方(物管公司)缴纳房租,而导致酒吧关门停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酒吧经营合作协议书、收条、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第三人书面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酒吧经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及经营期间原告实际损失等综合衡量,决定支持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10000元保证金,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方协商一致,保证金由第三人直接收取,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营者付冬玉辩称其不是实际经营者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寅与被告温江莱可意式匹萨餐厅睿城店间签订的《酒吧合作经营协议书》。二、被告温江莱可意式匹萨餐厅睿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寅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温江莱可意式匹萨餐厅睿城店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赵寅垫付,被告被告温江莱可意式匹萨餐厅睿城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赵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昌敏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