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0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安锦泰胶业有限公司与刘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安锦泰胶业有限公司,刘敦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283号原告:成都市安锦泰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11层25-27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2905-2。法定代表人: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敦庆,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成都市安锦泰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锦泰公司)与被告刘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敦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5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述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性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规格向被告供应一批中性硅酮密封胶。被告应当在货到后立即付款,年底所欠余款应当在当年公历12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收到货后经原告反复催告拒不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对账,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刘敦庆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安锦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敦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应收款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性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一批中性密封硅酮胶,约定产品型号、规格、价格,结算方式:年底所欠余款,在当年公历12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5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性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700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35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敦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安锦泰胶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35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刘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军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