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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923李文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华,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2月、2011年6月、2011年7月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四日、十五日,2011年7月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12年10月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被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被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华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至江阴多地浴室,采用起子撬更衣柜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文华于2016年10月10日,到江阴市澄江街道环城南路68号希尔顿休闲浴室,采用起子撬更衣柜等手段实施盗窃,从197号更衣柜内窃得被害人邢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2、被告人李文华于2016年11月13日,到江阴市云亭街道澄鹿路与太平路交接处的维多利亚浴室,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从55号更衣柜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900余元。3、被告人李文华于2016年11月25日,到江阴市周庄镇光辉路858号王家巷休闲中心,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从103号更衣柜内窃得被害人赵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从106号更衣柜内窃得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200余元。4、被告人李文华于2016年12月17日,到江阴市云亭街道澄鹿路与太平路交接处的维多利亚浴室,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从27号更衣柜内窃得被害人曹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5、被告人李文华于2016年12月27日,到江阴市澄江街道环城西路218号虎泉池浴室,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从90号更衣柜内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6、被告人李文华于2016年12月27日,到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111号泳康休闲浴场,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从83号更衣柜内窃得被害人顾某人民币630元,后被顾某当场发现,被告人李文华即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顾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文华因上述第6笔盗窃被当场发现,后被民警传唤至周庄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华退赔人民币2200元,暂扣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邢某、陈某、赵某、钱某、曹某、金某、顾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文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文华继续退赔人民币4000元,连同暂扣在案的人民币2200元,发还被害人邢君岳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陈雪亚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赵宗苗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钱满兴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曹瑞华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金益兵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