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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掌字村变电站*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冀0828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刑初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云峰代理审判员 李维红代理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冉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