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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李玉军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马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王忠杰(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军,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睦散居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闫氏,女,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玉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松,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玉军之子。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兰,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及原审被告马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XX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王忠杰,被上诉人李青松及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玉军、李闫氏系夫妻关系,李青松系李玉军、李闫氏之子。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三人共同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文化路东建设了一栋7层楼房。在房屋建设期间,刘北京订购该房第三层住房一套。2009年11月,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房产证登记在李青松和购房人刘北京名下,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2010年10月23日,李玉军(甲方)与马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光明路东××文化××路东,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一栋7层楼房,其中一楼带院,不包括两边门面房,卖给乙方居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此房一楼带院内有配房,另赠一间地下室,乙方看房定价,售价为118000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二、此房水管电路皆已安装,但水、电户乙方自费办理,甲方协助。三、房产总证甲方办理,其它分证乙方自费办理,甲方协助”。交房后,涉案的两间门面房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一直使用。2011年3月份,马兰与李青松、刘北京在永城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东城区光明路南、文化路东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74.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0623。房屋用途住宅)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9770元”。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永城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为马兰办理了一层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马兰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XX并为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XX取得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发现登记的房产证包含两间门面房,三方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李玉军与马兰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层住宅不包含两边门面房,证明马兰购买的房屋不含涉案的两间门面房。马兰与李青松、刘北京于2011年3月在永城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办理房产登记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其价款仅为29770元,与真实的交易不符,交易的一楼房屋面积74.44平方米包含了涉案两间门面房,应属于交易双方的误解。马兰于2015年9月将该房转让给第三人XX,也是在马兰误解房产登记面积与真实交易面积不符的情况下形成的。鉴于马兰实际出售的真实意思不含门面房,故此,XX不构成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再者,从涉案的两间门面房的占有情况看,该两间门面房一直由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占有使用,也可以说明涉案的房产转让均不含两间门面房的事实,据此对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要求确认涉案两间门面房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玉军、李闫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的7层楼房房产总证虽然登记在李青松、刘北京名下,但刘北京出庭作证,自认其仅对涉案7层楼房中的第三层拥有所有权,且已经办理分证,房产总证上的其他房屋与其无关,而李青松系李玉军、李闫氏夫妇之子,涉案7层楼房系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共同建设,属于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家庭共有财产,故此李玉军、李闫氏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现行法律也尚未对物权请求权作出诉讼时效规定,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永城市××、××东,现登记在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朝北两间门面房(以建房形成的隔墙中心线为界)属于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兰负担。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玉军与马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包括两边的门面,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购房时包括两间门面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该房屋现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涉案两间门面房系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涉案两间门面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两份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争议房产权属应如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马兰于2015年9月16日向XX出具合同一份,内容为:现将文化路南曹油坊住房一套,证号为201107399,以215000元卖于XX。附带小院、院中厨房、卫生间、地下储藏室,共计50平方米左右;2.永城市房管部门于2015年10月12日将涉案房屋向XX颁发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74.44平方米。本院认为,李玉军与马兰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为有效合同。马兰与李青松、刘北京于2011年3月在永城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办理房产登记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其双方约定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有规避交纳税费之嫌疑,与其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应以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关于争议房屋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需满足善意受让、支付合理价格以及依法登记或者交付三个条件。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依据房产登记信息信赖马兰系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符合常理,争议门面房并非对外出租经营的状况,仅用来堆放物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里面堆放的系马兰的物品,无从得知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同时,马兰出示其房产证平面图的住房与涉案两间门面为一体,其面积为74.44平方米,上诉人向马兰支付215000元,根据该房屋的面积,亦属合理对价。此外,上诉人根据与马兰的交易已完成对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对争议房产所有权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构成善意取得。故被上诉人不能基于上诉人合法取得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被上诉人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均由李玉军、李闫氏、李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