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邱艳梅与被执行人苗艳波、冯大军、苗艳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艳梅,苗艳波,冯大军,苗艳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邱艳梅,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执行人:苗艳波,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新天地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执行人:冯大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新天地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执行人苗艳芹,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艳梅与被执行人苗艳波、冯大军、苗艳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2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九处房产,后期有七处房产被抵押权人处置后收回。位于九号公馆的两处房产因开发商停工不能交付,无法进行处置。网络查控执行系统未见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和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冷辉祥审判员 王俊东审判员 庞金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