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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涂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涂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3栋2单元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0512438H。法定代表人:张雪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福,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模,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涂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28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52055K。法定代表人:陈仁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云,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源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涂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山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汀源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吕小风等四个自然人挂靠于上诉人名下承建巴南区双寨石滩幸福农庄工程。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吕小风(与上诉人工地负责人邓光福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反应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委托维修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未授权吕某处置争议错误。《委托维修协议》系吕某称为开发票而制作,吕某要求上诉人签字盖章后交与吕某。后吕某称将《委托维修协议》已交到公司。吕某是制作《委托维修协议》的亲历者,知道本案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如果真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公司未授权”,《委托维修协议》也无效。3、吕某等四人系真正的老板,其与工程有关的行为,足以形成表见代理。4、保险公司赔偿的119000元包括还有其他设施的费用,不是光修房子。通话录音说明了委托维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委托维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当时,约定的金额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一致,是在保险公司定损以后才签的协议,这个协议是为了开发票去保险公司理赔,也印证了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涂山建筑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维修协议是双方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盖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一审也询问了是否是张雪玲签字,是张雪玲亲自签字。协议的内容是针对房屋维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塔基维修。涂山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汀源租赁公司支付房屋维修款119000元、资金占用利息8925元(按照年5%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提起诉讼时止共计18个月)等共计127925元;2.案件诉讼费由汀源租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汀源租赁公司的吊车在巴南区石滩镇双寨村幸福农庄工程中进行拆除塔吊作业时翻覆,造成周边房屋、设备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当日,涂山建筑公司与汀源租赁公司签订《委托维修协议》,约定甲方即汀源租赁公司委托乙方即涂山建筑公司对巴南区双寨石滩幸福农庄工程拆除塔吊事宜过程中损伤房屋进行维修,包干价为119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涂山建筑公司公司经办人吕某、汀源租赁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玲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涂山建筑公司与汀源租赁公司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12日,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书,评定上述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价格为119907元。另查明,汀源租赁公司已办理保险理赔并获得该事故保险赔偿款119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涂山建筑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修复施工、双方签订《委托维修协议》的目的是进行修复还是系假借委托修复之名行保险理赔之实。围绕争议焦点,涂山建筑公司举示了双寨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来证明其实际施工修复事故受损房屋,汀源租赁公司质证中提出该证明中的村委会公章与其提供的证明中公章不相符;汀源租赁公司举示了双寨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和通话录音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和签订委托协议系用于开具发票去保险理赔,涂山建筑公司质证中认可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但对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汀源租赁公司代理人在庭审前一天为达到目的故意诱导吕某、吕某在整个通话中未主动提及签订委托协议是用于开发票且吕某未得到公司授权处置本案争议事项,故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举示的书面证明上公章不相符的情况向该村委会进行核实后查明,涂山建筑公司与汀源租赁公司举示的书面证明均系该村委会出具,因换新公章导致两份书面证明上分别使用了新、旧公章。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涂山建筑公司举示的村委会书面证明,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汀源租赁公司举示的村委会书面证明,仅对吊车侧翻事实进行陈述,未提及事故发生原因,一审法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汀源租赁公司举示的通话录音,涂山建筑公司异议的理由成立且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据不能达到汀源租赁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涂山建筑公司在签订《委托维修协议》后于2014年底对该事故中受损房屋等进行了维修并经双寨村委会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涂山建筑公司与汀源租赁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维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受委托人即涂山建筑公司已经于2014年底按照委托人即汀源租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即修复事故造成的受损房屋,委托人即汀源租赁公司应当如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即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不迟于2015年初支付涂山建筑公司工程款119000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涂山建筑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涂山建筑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以5%计算,但该损失系涂山建筑公司未及时收到工程款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主张涂山建筑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涂山建筑公司请求汀源租赁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涂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共计18个月)。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涂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一审法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8日涂山建筑公司与汀源租赁公司签订《委托维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后委托涂山建筑公司进行维修,协商价为119000元为包干价,工程完工后汀源租赁公司一次性付给涂山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汀源租赁公司的吊车拆除塔吊作业时翻覆造成周边房屋、设备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涂山建筑公司已修复了事故造成的受损房屋,一审法院采信涂山建筑公司举示的双寨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无不当,汀源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委托维修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汀源租赁公司一审中举示了通话录音,涂山建筑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汀源租赁公司称该协议是为了开发票去保险公司理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汀源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雪梅审 判 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