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邵文俊、冯学荣等与张景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俊,冯学荣,韩权,邵林,邵想云,邵满想,张景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738号原告邵文俊,男,193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冯学荣,女,193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韩权,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邵林,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邵想云,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邵满想,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景春,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红旗渠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代码:411592000004696。负责人石永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师。原告邵文俊、冯学荣、韩权、邵林、邵想云、邵满想诉被告张景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俊、冯学荣、韩权、邵林、邵想云、邵满想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宋绘英,被告张景春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嘉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俊、冯学荣、韩权、邵林、邵想云、邵满想诉称,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景春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商丘市××与××路交叉口时与步行的原告亲属邵某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景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邵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事故前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各项费用共计550000元。被告张景春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除保险公司之外的70000元,取得原告谅解,双方纠纷终结,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如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只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因被告张景春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更不应判令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根据六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邵文俊、冯学荣、韩权、邵林、邵想云、邵满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外赔偿比例应当依法确定为二八;2、豫N×××××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张景春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适格并与证据1相互印证真实性;3、豫N×××××号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4、证明信3份、结婚证1份、购房合同2份,户口本3份,证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兄弟5人并有父母需要扶养;5、尸检报告1份,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800元。被告张景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对原告邵文俊、冯学荣、韩权、邵林、邵想云、邵满想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三七划分;对证据2有异议,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星光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实死者的居住情况,对门窗经营部证明及营业执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上不显示该个体工商户名称,更无法显示其名称为商丘市睢阳闫秀丽门窗经营部,死者如在睢阳务工,其应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但原告无证据证实死者的误工状况,对死者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村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冯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无制作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其无权证实死者父母无劳动能力等相关事实。对结婚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购房合同有异议,该2份证据中的张先营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书写,也无法证实死者在此居住,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死者的户籍所在地在民权县野岗乡冯庄村,且原告诉状对其居住地也明确表述为该地址,从而可以看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均为民权县野岗乡冯庄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且死者为当场死亡,无住院治疗,不应支持交通费用。被告张景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证据2、3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真实性,且属于可以核实查询的复印件。被告张景春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死者邵某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二八计算。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邵林与闫会会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购买睢阳平原路丰源公寓住房一套,与本案受害人父亲邵某共同居住,受害人邵某在城市具有收入来源,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各原告亲属受害人邵某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案各被告并未对其异议观点进行举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支出,结合本案事实酌情支持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景春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商丘市××与××路交叉口时与步行的原告亲属邵某相撞,造成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景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景春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邵某现年62岁,生前经常居住在睢阳区平原路××公寓××楼××单元××楼西户,并在睢阳闫秀丽门窗经营部务工。父亲邵文俊1934年8月16日生,母亲冯学荣1930年5月18日生,邵某兄弟5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2016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张景春为征得六原告谅解,于庭审前就本案保险限额外另自愿支付六原告70000元补偿金。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伤残��,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张景春负主要责任,邵某负次要责任,因邵某系行人,故按二八计算。被告张景春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死者邵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和2016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和2016年河南省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0194元、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的标准计算为361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52637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文俊、冯学荣、韩权、邵林、邵想云、邵满想因亲属邵学启交通事故死亡而形成的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263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898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险额内赔偿479830元的80%即383864元。驳回原告邵文俊、冯学荣、韩权、邵林、邵想云、邵满想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张景春负担3720元,原告邵文俊、冯学荣、韩权、邵林、邵想云、邵满想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月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