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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730号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陈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海燕,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网络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累计责任限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合同承保区域范围包括:沈阳市皇姑区、大东区、沈北新区、法库县、康平县、铁岭市调兵山、昌图县、西丰县等。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刘继承因原告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的通信光缆线路发生保险事故,经铁岭市调兵山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赔偿案外人刘继承145263.58元,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区域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履行保险合同的要求,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45263.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公共责任保险保单每次事故限额4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承保区域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负责移动线路维护,人手孔井和架空光缆,维护时发生的公众责任保险,故本次事故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为网络维护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以及诉请是否属于公共责任的免赔事项。人伤赔偿保险明确约定医疗费的标准依本地的医保标准确定赔偿额。若原告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赔偿。但本案的事故经调兵山两级法院确认,事实是案外人刘继承骑电动自行车途径原告负责管理的光缆刮倒,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在光缆进行维护时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故不同意赔偿。此外,案外人的损失,案外人仅提供了医疗费的复印件,其它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同意上述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累计责任限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合同承保区域范围包括:沈阳市皇姑区、大东区、沈北新区、法库县、康平县、铁岭市调兵山、昌图县、西丰县等。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刘继承被原告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位于调兵山区域的通信光缆线路刮倒受伤。案外人刘继承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及本案原告,经铁岭市调兵山两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案外人刘继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计145263.58元,原告赔偿案外人刘继承145263.58元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上述全部赔偿款。原、被告因保险理赔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定义:“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保险特别约定第3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民事判决书二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全面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现因原告投保区域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已经赔偿案外人相应的损失,现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付该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因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为138000.4元(145263.58元-145263.5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该事故是否为保险责任,事故区域为原告生产、维护范围与投保区域,生产维护应包括投保区域线缆维护的全过程,且双方已经明确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诉争事故符合双方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应按照当地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保险金138000.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舒平送达日期2017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