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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学锋与师昌吉、曹园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锋,师昌吉,曹园园,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赵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69号原告:马学锋,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师昌吉,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曹园园,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被告师昌吉妻子。被告:王生贵,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冯自学,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九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赵明海,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关马湖农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学锋与被告师昌吉、曹园园、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赵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马学锋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晓冬、史玉婧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赵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昌吉、曹园园、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师昌吉、曹园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448000元,并要求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师昌吉、曹园园系夫妻。2016年4月12日,被告师昌吉、曹园园向原告借4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马九虎、王生贵、冯自学、赵明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随后,原告给付被告师昌吉、曹园园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昌吉、曹园园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9日,清偿了24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屡次违约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明海辨称,被告赵明海为被告师昌吉、曹园园向原告的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师昌吉向原告借款时,让赵明海帮忙给其担保,原告也没有核实被告师昌吉、曹园园的偿还能力,也没有核实赵明海的担保能力,就同意将钱借给了师昌吉、曹园园,并让赵明海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师昌吉、曹园园偿还,被告赵明海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师昌吉、曹园园、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师昌吉、曹园园系夫妻。2016年4月12日,被告师昌吉、曹园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月利率为30‰,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2.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赵明海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师昌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赵明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另外,被告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赵明海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后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师昌吉4000**元,被告师昌吉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昌吉、曹园园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只支付了2016年12月9日前的利息240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被告师昌吉、曹园园至今未还,被告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赵明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指定转款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及原告、被告赵明海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师昌吉、曹园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师昌吉、曹园园未予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师昌吉、曹园园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1825元(400000元×24%÷365天×121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师昌吉、曹园园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1825元。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赵明海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师昌吉、曹园园、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明海辩解其不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昌吉、曹园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学锋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1825元,共计431825元,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赵明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告马学锋负担122元,由被告师昌吉、曹园园、王生贵、冯自学、马九虎、赵明海连带承担3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继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