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执2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汪金鹏、程白云与程晓峰、汪红霞、陈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金鹏,程白云,程晓峰,汪红霞,陈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2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金鹏,男,生于1970年5月14日,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申请执行人:程白云,女,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汪金鹏之妻。被执行人:程晓峰,男,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崇阳县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崇阳县。被执行人:汪红霞,女,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崇阳县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程晓峰之妻。被执行人:陈义波,男,生于1972年1月234日,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本院在审理汪金鹏、程白云与程晓峰、汪红霞、陈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9日以(2017)鄂1223民初3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程晓峰、汪红霞在崇阳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等预期收益。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此冻结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2017年5月15日崇阳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致函本院,称该公司已于2017年5月8日与程晓峰、汪红霞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截止2017年5月7日付租金28,727元。经本院调查,以上情况属实。且查明该租金收取时需缴纳税款4,050.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程晓峰、汪红霞在崇阳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房屋租金28,727元(税款4,050.51元另行抵扣)。该款项由崇阳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后3日内,汇至崇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账号17-705201040000947账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殷国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