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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与黎有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黎有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279号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候公渡前进村委会,注册号440232000002696。法定代表人:杨育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锡,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有识,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黎有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有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0009元;2、判令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直至货款支付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诉诸法院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专业从事高岭土选矿洗矿的民营企业。从2013年1月2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岭土共计749.77吨,原、被告约定按每吨360元结算,共计275120元,现被告已支付245111元,尚欠原告30009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黎有识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销售成品给黎厂明细及产品销售核对表,证明原、被告货物销售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黎有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加工、销售高岭土的企业,在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分21次向被告销售陶瓷泥749.77吨,每吨单价为360元--390元/吨,共计货款27512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日、1月8日、3月19日、3月31日、5月18日、6月20日、7月27日、12月2日、2014年8月20日9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3200元、11928元、42000元、5770元、27963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24250元,共计已支付货款245111元,尚欠货款30009元。2016年11月4日,双方对产品销售情况进行核对,并制作了乳源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核对表(即黎厂欠陶瓷泥款明细),核对表载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叁万零玖元整;备注:购货人郑重承诺:从结算确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所有货款为止。如果违约,供货方通过诉讼的,购货方应支付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核对表上签字盖章。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此于2017年4月30日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确认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9元,有原、被告确认签订的产品销售核对表为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00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销售核对表上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方式和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结算确认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有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诉请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有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货款30009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二倍利率计付);限被告黎有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黎有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曲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义香书 记 员 朱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