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郭道琴赵冀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赵冀康,郭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407号原告:李爱华,女,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冀康,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郭道琴,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李爱华与被告赵冀康、郭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国、刘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冀康与被告郭道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冀康与被告郭道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赵冀康与郭道琴系夫妻。被告赵冀康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李爱华借款5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息为3%。被告赵冀康一直按月利率3%向原告李爱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在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被告赵冀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道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冀康与被告郭道琴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18日,原告李爱华出借给被告赵冀康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赵冀康向原告李爱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赵冀康借到李爱华人民币现金50000元出借期为十二个月。月息在每月18日结息。借款人:赵冀康郭道琴2012年12月18日”。被告赵冀康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李爱华付款至2015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冀康未向原告李爱华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爱华向被告赵冀康出借人民币50000元,被告赵冀康与被告郭道琴向原告李爱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冀康在2015年2月18日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李爱华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月息在每月18日结息”,并未明确约定月息的计算标准,同时原告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该利息是约定为月息3%,故本院对原告李爱华要求被告赵冀康、郭道琴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冀康、郭道琴应当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爱华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冀康与被告郭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爱华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冀康、郭道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良刚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颜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