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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金坛市日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留春、吴锁凤、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束建新、王卫平、荆文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日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留春,吴锁凤,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束建新,王卫平,荆文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45号原告:金坛市日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双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军,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留春。被告:吴锁凤。被告: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陆小虎,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告:沈楠清。被告:杨夕涓。被告:束建新,。被告:王卫平。被告:荆文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恩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市日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昌小贷公司)诉被告沈留春、吴锁凤、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束建新、王卫平、荆文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军、被告束建新及被告沈留春、吴锁凤、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王卫平、荆文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留春、吴锁凤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8.85‰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束建新、王卫平、荆文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沈留春与原告签订了1份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束建新、王卫平、荆文蔚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沈留春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21日,被告沈留春向原告借得款项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4.5‰,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9日。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吴锁凤与被告沈留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王卫平、荆文蔚共同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是这笔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家庭生活,现在被告生活困难,请原告酌情减少利息。被告束建新辩称,1、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沈留春,原告主张借款系沈留春、吴锁凤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担保法规定,变更主债务人,未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沈留春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凭证中沈留春的银行卡号一直系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使用,对此,原告明知,且多年多次以同样的方式放款给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留春未实际收到借款,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由于原告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故肠衣厂为实际借款人,据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4、我签字担保是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实施的,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人签字时,没有看到主合同,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5、诉讼费等不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沈留春与被告吴锁凤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4日,沈留春与原告签订了1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内,原告向借款人发放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每月第20日按月结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束建新、王卫平、荆文蔚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形成的主债务余额在2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21日,原告按约向沈留春发放了200万元借款,沈留春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事由为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14.5‰。沈留春借款后,支付了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20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048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沈留春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区市场路99-1-101、102号房屋(查封标的金额209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沈留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束建新、王卫平、荆文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0元的放贷义务,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该借款期满,借款人拖欠本息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留春、吴锁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留春、吴锁凤应共同偿还。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束建新、王卫平、荆文蔚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违约拖欠本息不还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束建新辩称,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沈留春,原告主张借款系沈留春、吴锁凤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担保法规定,变更主债务人,未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吴锁凤、沈留春共同还款,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束建新辩称,沈留春未实际收到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签字担保是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实施的,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束建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谨慎注意,应当预见在合同上签字的风险和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束建新辩称,诉讼费等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故对被告束建新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向沈留春、吴锁凤主张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由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束建新、王卫平、荆文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留春、吴锁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金坛市日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坛市肠衣厂有限公司、沈楠清、杨夕涓、束建新、王卫平、荆文蔚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360元,由八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罗兆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