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鑫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274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金鑫,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宁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金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前往南京市江宁区麒麟山庄XX室查找无果。另查明,被执行人金鑫在本市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轮候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设定有抵押权,本院不具有处置权且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已将金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尚未执行到位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的借款本息59576.4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迟延履行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书面表示认可本院穷尽调查手段的执行情况及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能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认可本院穷尽调查手段的执行情况及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