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张洪全、陈井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张洪全,陈井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51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新建镇新建村。代表人:张轩铭,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洪全,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井志,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被告张洪全、陈井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全、陈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洪全在原告处借款96000元,并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全未偿还借款,被告陈井志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洪全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陈井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洪全按合同约定即月利率0.300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身份事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和保证期限。同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二被告均已搬离住所地,无法联系。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二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二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洪全在原告处借款96000元,并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全未还款,被告陈井志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交付借款人张洪全,借款人及亦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洪全未偿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井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由被告对其主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就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全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井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借款9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4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0.3006%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陈井志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张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