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7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兰庆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庆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庆跃,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2000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庆跃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庆跃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兰庆跃携带毒品乘坐公共汽车前往石家庄,在河北省馆陶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35.46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称重、尿液提取、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庆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兰庆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辩称自己平时吸毒,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属于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庆跃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兰庆跃携带毒品乘坐公共汽车前往石家庄,在河北省馆陶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35.46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称重、尿液提取、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庆跃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兰庆跃作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根据卷宗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且其运输毒品数量属于较大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其与辩护人认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所运输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根据被告人兰庆跃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庆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兰庆跃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二、扣押的两部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赵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