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湘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湘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湘华,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4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湘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黄湘华来到田阳县人民医院生活区4栋2单元504室,戴上针织手套,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扳手、塑料卡片撬开房门入室后打开室内门锁,进入房间翻找,没有找到价值的物品后逃离现场。当天14时许,黄湘华来到田阳县解放中路电信公司生活区,用内六角扳手撬开4栋6楼601室房门入室,后翻找有价值的物品时,户主隆某返回发现呼叫。黄湘华即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次撬门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湘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约9时许,被告人黄湘华携带一把内六角扳手、塑料卡片和一副针织手套来到田阳县人民医院生活区伺机盗窃。当发现4栋2单元504室无人在家时,黄湘华戴上针织手套,拿出随身携带的内六角扳手搬开房门后入室,又用塑料卡片撬开室内房锁,进入房间翻找有价值的物品未果后逃离现场。同日约12时许,被告人黄湘华随身携带内六角扳手又来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电信公司生活区伺机盗窃。至14时许,黄湘华发现4栋6楼601室住房离开后,即用内六角扳手撬开房门入室,正当黄湘华在房内翻找有价值的物品,正值户主隆某返回发现并呼叫保安。黄湘华见状即跑出房门逃离现场。另查明,(1)2016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湘华抓获,并当场从黄湘华身上查获并提取扣押直径8mm的内六角扳手一把、针织手套一副;(2)被告人黄湘华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4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岑某、欧某、隆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湘华的供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两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湘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湘华曾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犯盗窃罪,属有同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湘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