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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霍勇与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勇,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873号原告:霍勇,男,1976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一般代理。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吕其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一般代理。原告霍勇诉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2006年向其内部职工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后因职工索要借款,原告替被告支付本金并与被告重新达成借贷协议,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是事实。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2010年3月19日王东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7万元;2、2011年1月25日熊学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元;3、2011年1月25日邱彦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元;4、2011年1月25日许名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均情况属实。被告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王东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7万元,2011年1月25日熊学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元,2011年1月25日邱彦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万元,2011年1月25日许名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万元,共计11万元,并约定利息是月息8厘,全部结算到2011年1月。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欠原告霍勇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8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俊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