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朱金珍与黄红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珍,黄红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510号原告:朱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效佳,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红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负责人:邓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金珍与黄红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珍与诉讼代理人骆效佳、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解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5,878.98元;2、司法鉴定费由被告黄红华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8时40分许,黄红华驾驶鄂A×××××号轿车行至花湖路举头山社区入口处时,与行人朱金珍碰撞,致朱金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但是护理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黄红华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黄红华驾驶鄂A×××××号轿车行至黄石市花湖路举头山社区入口处时,与行人即原告朱金珍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红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金珍不承担事故责任。鄂A×××××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黄红华,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石市爱康医院接受救治及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医嘱留陪。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出院后患侧不可剧烈活动,活动幅度要循序渐进进行,建议石膏固定2周;不适随诊等。原告发生住院医疗费14,511.48元,其住院期间,按照本市医院从事护工行业人员的市场价格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黄石港区锦星啤酒商行。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3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金珍因事故致伤,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11月26日)休息2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262元。原告陈述被告黄红华垫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黄红华向交通管理部门缴纳的押金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用于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红华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误工费:原告按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该损失,金额9,847.50元,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予以认可。二、护理费: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护理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由其雇佣护工护理的事实,对护理费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按130元/天计算,合计5,330元。三、交通费:300元。四、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4,511.4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证据,对该损失项目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作相应调整。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41天,合计2,050元。六、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1天,合计1,230元。七、鉴定费:1,262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7,530.98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黄红华垫付费用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非医保用药涵义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其中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477.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10,791.48元,合计36,268.98元。剩余部分1,262元,由被告黄红华承担。扣减该被告垫付的12,500元,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1,238元,因被告黄红华已替代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虽其未到庭,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1,23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红华。故被告亚太财保湖北公司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5,030.98元,支付被告黄红华人民币11,2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金珍人民币25,030.98元。二、驳回原告朱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元,由原告朱金珍负担5元,被告黄红华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也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