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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彦华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彦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960号罪犯刘彦华,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砀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彦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彦华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2013)宿中刑终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安徽省淝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季丽娟、刘天桥,罪犯刘彦华、证人王振周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刘彦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彦华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该犯系职务犯,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彦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刑终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票据、罪犯刘彦华的当庭陈述、证人王振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彦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故对检察机关的扣减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彦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梁 征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