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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韦正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4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正当,男,1985年6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正当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正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韦正当携带一把镊子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新又一村酒店附近路段,看见被害人李某的上衣口袋露出了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2231.55元),后韦正当趁其不备扒窃李某口袋内的手机,并乘车去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市场附近。韦正当在该市场后面水果摊看到被害人彭某在挑选水果,上衣口袋露出了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1492.78元),韦正当就趁其不备扒窃彭某口袋内的手机,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并在韦正当身上缴回被盗财物及作案工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起回的手机等物证,鉴定意见估计材料,判决书等书证,冯某安等证人证言,李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韦正当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正当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正当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正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当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韦正当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正当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正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正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正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