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文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栋,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盗窃于2012年9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文栋去到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河板桥村洪祥网吧内,趁被害人邓某熟睡之机,盗走邓某放在桌面上正在充电的丰米牌手机一部(价值555元)和数据线一根(价值14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被缴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文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文栋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文栋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文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文栋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文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赵文栋归案后所供���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文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赵文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