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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8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8837章培德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章培德,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837号原告:章培德,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男,1994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章培德与被告刘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培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从事废金属生意,偶有多余资金在外帮人临时周转。时我朋友姚林向我介绍说有两个朋友需要借款,被告系姚林的亲戚,大学刚毕业,和朋友一起做小生意需要借款2万元,时承诺用一个月,到期后一人给我一条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当场向我出具了借款合同且录了像,我交付了2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接我电话,也联系不上,姚林即带我去找被告父母,其父母答应年底还钱,但没有兑现。被告刘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刘凯出具的借款合同、录像资料,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培德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