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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荣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6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荣丰(曾用名林建波),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洛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荣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荣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荣丰在石狮市九二路华丰巷33-2号“童星乐”服装店,趁该店电动卷帘门没有关紧之机,进入该店盗走被害人施某放在店内的500欧元(折合人民币3509.3元)等外币及1枚钻戒(无法估价)。被告人林荣丰于2017年3月2日在石狮市华丰巷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7)16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荣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荣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银行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林荣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09.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荣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荣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荣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荣丰退赔赃款折合人民币三千五百零九元三角及赃物钻戒一枚发还给被害人施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