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姜玉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玉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忠华,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琼,女,汉族,系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男,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姜玉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上诉人姜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桃山区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姜玉琼为高管人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有高管资格,但由于岗位调整为普通员工后,就不应再属于高管人员,不能按高管人员的工资待遇予以支付工资。即高管资格证书是被上诉人具备高管人员聘任的条件,但不等同于高管人员,如未被聘任为高管人员,就不能按高管人员支付工资待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变更岗位造成工资损失286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按基层社副主任基本薪酬标准给付被上诉人96900.00元错误。上诉人已按员工基本薪酬标准给被上诉人发放357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否则构成重复发放。4.工龄津贴和职称或学历津贴与高管和员工的职务无关系。5.上诉人已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退休人员薪酬标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薪酬指导意见》及《黑龙江省信用社员工薪酬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对被上诉人进行工资支付,不存在工资差额等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工作岗位调整、职务变动而引起的,而被上诉人是有决定权的,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姜玉琼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变更被上诉人聘任条件。被上诉人具有高管资格,上诉人聘用为其为高管,应享受高管待遇。由于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导致被上诉人薪酬待遇减少而发生劳动纠纷,被上诉人依法提出劳动仲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从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姜玉琼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根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下发针对市县联社中层干部退长还员文件的要求,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被告只是普通员工而不是高管,因此,被告不再享受高管工资。原告根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退休人员薪酬标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退休人员薪酬分配指导意见》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薪酬缺席改革指导意见》对被告进行工资支付,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此,原告没有义务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诉求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2.判决驳回被告请求补发申请人变更岗位期间少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70703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姜玉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9年,姜玉琼被派到基层信用社任内勤主任职务,按照文件规定,姜玉琼属于企业高管,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一直按企业高管对原告进行管理,并给予相应待遇。但在2008年5月,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姜玉琼由高管变为普通员工,其待遇也随之变为普通员工待遇。根据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级单位省联社的文件规定,姜玉琼作为企业高管人员,应当按照上级文件的规定不得擅自变为普通员工,姜玉琼应当享受高管的相应待遇,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姜玉琼的合法权益,故姜玉琼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发少付工资及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896.00元/月×33个月=29568.00元;2011年1月至12月4080.00元/月×12个月=48960.00元;2012年1月至3月4560.00.元/月×3个月=13680.00元;合计92208.00元;给付2007年至2010年取暖费差额部分每年500.00元,合计2000.00元;给付资金差额部分92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14208.00元,加倍赔偿金1012208.00元,共计2026416.00元;2.要求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姜玉琼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姜玉琼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养老保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姜玉琼系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职工,于1985年参加工作,任普通职工。2002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七台河市中心支行为姜玉琼颁发了《合作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该证书系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从事合作金融机构管理的人员通过考核核发的有效资格证明,在任职当时姜玉琼的职务为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内勤主任。2004年3月9日,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党委决定任姜玉琼为北兴分社内勤主任。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姜玉琼工作岗位为管理岗,月工资为715.00元,并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同时对乙方薪酬作出相应调整”。2007年5月18日由内勤主任变更为普通员工,2008年4月1日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姜玉琼调入新兴信用社,岗位系数按委派会计标准执行。另查明,1.姜玉琼原工作岗位取暖费比普通员工岗位多500.00元;2.姜玉琼于1962年2月12日出生,2007年2月12日满45周岁;3.2008年至2010年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三级社,联社等级系数为1.6,姜玉琼岗位系数为2.0,单位副职岗位系数为3.2,2011年1-11月份基本薪酬为1700.00元、副职岗位系数3.8,姜玉琼岗位系数1.4;4.姜玉琼津贴补贴为2011年320.00元、2012年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玉琼系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职工,对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驳回姜玉琼要求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经审查,姜玉琼并未向法院申请原告单位为其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故对于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姜玉琼要求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发变更岗位期间少发工资及加倍赔偿金共计2026416.00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同时对乙方薪酬作出相应调整”,姜玉琼20**年5月起由内勤主任变更为普通员工,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由内勤主任变更为普通员工,其属于变更劳动合同。2008年4月1日,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姜玉琼调去新兴信用社,岗位系数按委派会计标准执行,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约定向姜玉琼支付工资,对于该岗位工资损失应当由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姜玉琼。依据《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员工薪酬制度改革指导意见》规定“工资结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三部分,基本工资待遇不存在损失情况”。效益工资是根据联社上年度实现综合效益情况及职工贡献情况,经考核分配的工资,在该规定中,未有体现工资标准和岗位有关,无证据表明效益工资与职务高低发生变化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确认姜玉琼工资损失与岗位有关。岗位责任工资按照上一年度联社等级和员工所在岗位责任大小确定,岗位责任工资=岗位基础工资×联社等级系数×岗位系数,姜玉琼的岗位发生了变化,由管理岗变为普通员工岗位系数发生变化,对于该系数变化而发生的工资损失,应予以支持。经查,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姜玉琼因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损失为28672.00元[400.00元×1.6×(3.2-1.8)×32个月]。对于姜玉琼要求给付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待遇的诉求,该院认为姜玉琼是否符合退养条件,关键在于其身份是否系高管人员,根据姜玉琼向法院提供的《合作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可以认定其具备从事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资格,根据2004年3月9日,原告单位党委决定将姜玉琼聘为红旗信用内勤主任,可以认定为姜玉琼经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命为高级管理人员。经庭审查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5月决定姜玉琼由高级管理人员变为普通员工,该行为属于退长还员。2011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薪酬分配指导意见》规定“市县联社高管人员退长还员年龄界限按照省联社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退长还员后年龄达到或超过内退退养,即执行内部退养政策。其他员工内部退养需要由本人自愿申请,省联社根据所在市县级联社人员状况等予以审批”。姜玉琼符合高管人员身份,并且已经退长还员,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即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为姜玉琼办理退养手续,故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支付姜玉琼受到的退养工资损失。根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退休人员薪酬标准》规定“高管人员内部退养人员按照本单位现行工资体制,原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全额计发”,故按照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层信用社副职基本薪酬支持姜玉琼退养工资的损失,即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基层信用社副主任基本薪酬标准为96900.00元(6460.00元×15个月);工龄津贴和职称或学历津贴为2011年3840.00元(320.00元×12个月)、2012年990.00元(330.00元×3个月)。因姜玉琼20**年3月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养老待遇,故对于2012年4月以后退养待遇不予支持。因退岗休养规定,姜玉琼不需要提供劳动即可获得劳动报酬,故对于姜玉琼20**年至2013年获得的劳动工资,不予抵扣。对于姜玉琼诉求给付取暖费差额,因姜玉琼原工作岗位取暖费比普通员工岗多500.00元,故该院支持自2007年至2013年取暖费3500.00元(500.00元×7年)。对于姜玉琼要求按照实际收入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的诉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行政法调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被告姜玉琼各项赔偿款共计133902.00元(其中因变更工作岗位造成工资损失28672.00元、基层信用社副主任基本薪酬标准96900.00元、工龄津贴和职称或学历津贴4830.00元、取暖费差额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姜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姜玉琼工作调整后,劳动报酬是否也作了相应的调整问题。从2007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看,被上诉人系高管人员,担任的是管理岗位,工资标准按管理岗位的薪酬支付。虽然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退长还员,变为普通员工,又于2008年4月调入新兴信用社工作,但薪酬标准并没有调整,双方也没有对薪酬标准进行重新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薪酬。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勇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