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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邹书兰诉王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书兰,王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2224号原告:邹书兰,女,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鲅鱼���区。被告:王文秀,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原告邹书兰与被告王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邹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8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为儿子养虾。当时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9日还清,利息每月1500元,如到期不还款,自愿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管理,到还款日时,迟迟推延,于2016年8月8日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寻找被告时,不知去向,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书兰的起诉。邹书兰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中洋审 判 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