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沈金标与李俊、陈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金标,李俊,陈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金标,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李俊,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陈翠,女,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沈金标与被执行人李俊、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计息,3万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86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定其在2017年2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3月1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经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系夫妻。被执行人陈翠名下有牌号为沪C×××××、苏F×××××、苏F×××××的车辆3辆,另因其父亲陈冠平名下房屋涉及拆迁,其可能享有部分拆迁权益,除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与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2月7日对上述车辆办理了产权查封手续,但因查无下落而未被实际控制,从而无法采取处置等变现措施。于2017年3月24日在海门市城建指挥部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可能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但经向该指挥部调查,拆迁安置工作正在规划建设中,要实现拆迁安置权益尚有近2年以上的很长一段时间,目前不具备实现条件。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下午、5月9日上午到被执行人父亲陈冠平租住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嘉源花苑3号楼404室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夫妇因欠债较多,常年在外避债,下落不明,其父母也不知具体下落。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名下有3辆车辆、拆迁权益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车辆查无下落未被实际控制,故无法采取处置等变现措施,拆迁权益尚不具备实现的条件。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钱德华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军晶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陈翠名下牌号为沪C×××××、苏F×××××、苏F×××××车辆3辆及拆迁权益的有效期至2019年2月6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