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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学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学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6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学林,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学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吴学林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吴学林立即偿还中行中山分行截至2016年10月21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2972.96元、利息1488.92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1519.6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共计45801.48元,及2016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吴学林承担中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起诉后被告有还款,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吴学林尚欠本金41374.96元,利息1488.92元,违约金1599.6元,合计44463.48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吴学林辩称,对欠款本金数额有异议,之前与中行中山分行的工作人员沟通是3万元,而现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是42792.96元;对于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主张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计收,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吴学林。信用卡卡号:62×××31。卡种:长城环球通自由行金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用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明确:律师费是按季度结算的,现在还没有实际支出,也未开具律师费发票。欠款情况:吴学林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吴学林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5年9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吴学林尚欠本金41374.96元,利息1488.92元、滞纳金1599.6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44463.48元。另查,中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滞纳金”项目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标准等同于滞纳金。根据申请表的领用合约,如相关费率有所调整,原告会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且持卡人受公告的合约约束,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故原告取消对滞纳金的收取改收为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的收费标准按照原滞纳金的收费标准,即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吴学林称:对于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主张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计收,无异议。本院认为,吴学林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吴学林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吴学林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且吴学林在庭审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本息、滞纳金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吴学林承担,但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中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吴学林偿还违约金1599.6元,并当庭确认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1599.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庭审中,吴学林对于中行中山分行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计收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吴学林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中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1374.96元,利息1488.92元、滞纳金1599.6元,合计44463.48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诉讼保全费498元,合计996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2元,被告吴学林负担954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泳瑜熊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