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峰与被告王洪美、李飞、李洁、张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峰,王洪美,李飞,李洁,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09号原告:刘玉峰,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美,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告:李飞,男,199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系被告李飞之母。被告:李洁,女,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告:张健,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原告刘玉峰与被告王洪美、李飞、李洁、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峰、被告王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张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李祥平(于2016年年底死亡)与被告王洪美系夫妻,二人生育被告李飞、李洁。2007年11月28日,李祥平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转借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洪美、张健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被告王洪美辩称,借款被告王洪美的签字均属实,但2010年时,被告王洪美的丈夫李祥平从被告王洪美手里拿了6万元,说要偿还原告欠款的,具体是否还了被告王洪美不清楚,但被告王洪美认为已经还完了。被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辩称,被告李飞是学生,对借款不知情,无偿还能力,况且债务李祥平生前已还完。李祥平去世后没有遗产,以前住的房子罐头厂家属院已经拆迁,但没有补偿,新房子也没盖,具体是否盖不清楚。被告张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洪美的丈夫李祥平由被告王洪美和被告张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刘玉峰向案外人丁凤军借款6万元,并将该6万元转借给李祥平,李祥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委托刘玉峰转借现金给我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20‰借款人:李祥平担保人:王洪美担保人张健2007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李祥平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由于被告王洪美不认可被告李洁是其女儿,原告不能确定被告李洁的身份,原告提出放弃对被告李洁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李祥平生前居住的罐头厂家属院2012年已拆迁,李祥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被告王洪美、李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和借条原件,被告王洪美质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王洪美的签字无异议。被告张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据力。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峰持有李祥平签名的借条书证证明其与李祥平之间存在6万元债的关系,被告王洪美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要求宽限期,因此本案在起诉前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限内,被告王洪美和被告张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息20‰通过计算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飞作为李祥平之子,只能在继承李祥平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李祥平去世后,在被继承人之间发生遗产继承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对被继承人李飞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李祥平的遗产范围确认并发生继承事实后再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洁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美答辩称债务已清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美、张健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李祥平所借原告刘玉峰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洪美、张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峰对被告李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王洪美负担325元,由被告张健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传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芸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