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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士忠、徐艳、姜永庆、张衍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士忠,徐艳,姜永庆,张衍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259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印堂,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葛士忠,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南郑村村民,住该村93号。被告:徐艳,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南郑村村民,住该村93号。被告:姜永庆,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大摊子村村民,住该村84号。被告:张衍伟,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北郑村村民,住该村7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士忠、徐艳、姜永庆、张衍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1.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葛士忠在我社贷款11.4万元,2016年3月11日发放,于2017年3月10日到期,现结欠11.4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徐艳、姜永庆、张衍伟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行催要贷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葛士忠、徐艳、姜永庆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