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庄某某、苏某某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特9号申请人:庄某某,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申请人:苏某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苏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庄某某、苏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任善春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庄某某、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5月19日经中宁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庄某某与苏某某达成协议,由庄某某向苏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今后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捌万肆仟柒佰零伍元零柒分(¥84705.07元)已支付贰万贰仟叁佰壹拾陆元伍角贰分(¥22316.52元),下剩陆万贰仟叁佰捌拾捌元伍角伍分(¥62388.55元),于协议确认后一次性付清。二、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以本协议为准,庄某某、苏某某之间的争议一次性终局解决,苏某某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此终结,双方再无争议,苏某某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庄某某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在任何时间、地点做出有损庄某某的言行(含网络信息)。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