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757号原告强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强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刚,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被告在未满22周岁时虚构年龄与原告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7月22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16年10月1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15年12月按揭购买位于周至县二曲镇电信局对面纺织小区商品房一座等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在其分娩期间也不见被告身影,被告不顾家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的所有开支均由原告承担。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导致原告母亲受伤,这些事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独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请求判令: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暂定2年24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所称孩子以及买房情况属实。原告分娩前被告给了5000元生活费,在分娩当天不在是因为当时人在山里无法回来。夫妻之间吵架是很正常的,证人证明的都是原被告吵架时的气话,被告愿意改正缺点,珍惜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2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16年10月1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15年12月按揭购买位于周至县二曲镇电信局对面纺织小区商品房一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7年3月2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时虚构年龄,但在被告达到结婚年龄后,已符合结婚的要件,原被告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两女,且幼女不满一周岁,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应加强沟通,化解矛盾,且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