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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张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443号原告:王秀芝,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蕾,男,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娟,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男,系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蕾、被告张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急用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打给被告款共计73000元,被告承诺在用款期间给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并没有还款的诚意,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双方互不相识,没有任何往来;2、该款所打的账号是被告所在单位周口外国语学校因账号被冻结,借用被告身份证设立的,该款有周口外国语学校借用,并给债权人出具有借条,如果是被告所用,被告应当给原告出具借据,如果没有相应借据,应当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三、出庭三位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周口外国语学校证明(一)一份;证据二、周口外国语学校证明(二)一份、周口外国语学校向王秀芝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两份。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供的证据二,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位出庭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周口外国语学校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周口外国语学校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周口外国语学校与王秀芝的两份借据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王秀芝往户名为张娟的银行卡(62×××08)上分别转账50000元、23000元。转账后张娟并未向王秀芝出具借条。后原告主张该款73000元为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秀芝主张被告张娟向其借款73000元,但仅凭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王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