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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会朝与王素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会朝,王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1执异2号案外人:白建堂,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申请执行人:王会朝,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井陉县。被执行人:王素忠,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井陉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会朝与被执行人王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建堂于2017年3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建堂称,2016年9月3日井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人员来到案外人的家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华宸怡园小区1-2-201室。贵法院要求案外人从该房产中搬出,此时,案外人感到莫名其妙。贵法院讲明,王会朝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了王素忠拖欠其款项118万元之前,已经对该套房产进行了诉前保全,且作出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法院要求执行登记在王素忠名下的这套房产。案外人认为,贵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套房产。因为该套房产现在已经归案外人所有。在2016年3月10日前,也就是说在王会朝诉前保全之前该套房产已经归案外人所有。有王素忠给案外人打的证明为证,证明该套房产已经抵顶给了案外人偿还债务了。当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登记部门说因王素忠的房屋产权证丢失无法办理。法律并没有规定房产证丢失就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这明显是登记部门的原因所致。且于2016年4月7日王素忠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办房产证,又因为登记部门的原因没有给予补办。所以此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完全是登记部门的原因所致。王素忠也于2016年3月10日前将该房产交付了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房产登记部门的原因没有及时登记的,视为申请时的时间予以登记。因此,案外人在2016年3月10日前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实际物权即所有权。还有,债权人王会朝与债务人王素忠系亲叔侄关系。从该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看:“自2012年9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除归还部分本息外,截止2016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8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表述说明了王素忠是在2016年3月底才给王会朝补办的118万元的借条。王会朝在2016年4月21日起诉了王素忠,并对该房产进行了诉前保全,王素忠又不出庭,缺席判决,由此可见二人合谋利用司法手段进行虚假诉讼,从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所以这一判决已经严重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权益,望贵院查明后立即停止执行。故此,贵法院现在再执行该套房产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望贵法院予以审查,立即停止执行该套房产。申请执行人王会朝称,王素忠、张秀平所写证明时间并不是2016年3月10日,而是在2016年4月12日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后。并且在2016年5月中旬时仍由王素忠占有该房产。被执行人王素忠称,王素忠、张秀平所写证明时间并不是在2016年3月10日,是在以后写的。2016年5月中旬前仍由其占有该房产。本院查明,2016年4月12日本院对王会朝与王素忠诉前保全一案作出(2016)冀0121财保1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王素忠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华宸怡园小区1-2-201室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同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王会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素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3月9日本案进入执行拍卖程序。2017年3月14日案外人白建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王素忠及其妻子张秀平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本人王素忠(身份证)无力偿还白建堂(身份证)100万欠款(大写壹佰万元整)。经与妻子张秀平(130121196907061842)商量同意将名下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华宸怡园小区1-2-201建筑面积为139.57平方米的房产抵给白建堂作为还款。特此证明借款人王素忠借款人张秀平2016.3.10”。之后案外人白建堂在未通知被执行人王素忠的情况下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华宸怡园小区1-2-201室房产的防盗门换锁,强行入住。案外人白建堂与被执行人王素忠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是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房产登记的办理。故案外人白建堂在2016年3月10日前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实际物权即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按照上述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至少应具备在查封前签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以及合法占有等条件。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明”不具有书面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加之该未经被执行人同意强行进住亦不符合合法占有的条件,故该持“证明”来排除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建堂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驭坤审判员  仇振祥审判员  宋力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