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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优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森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优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森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850号原告:广州优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67号广州市凤凰创意产业园五号楼四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45354M。法定代表人:刘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办亮、唐小旭,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森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63号首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534886。法定代表人:刘思危。原告广州优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优展装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森和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森和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展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和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展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至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关于森和汽车城的装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入场施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最迟于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62649.98元,别克君威汽车抵工程款287900元,尚欠款974749.98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74749.98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出具《欠条》确认上述事实。因被告长期违约没有付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装饰工程款974749.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森和投资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森和投资公司在结算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确认优展装饰公司已完成汽车城西面路面扩建工程、汽车城广场台阶改造工程等的各项工程施工,扣除以车抵工程款287900元外,尚欠工程款974749.98元未支付。2013年11月30日,森和投资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森和投资公司欠优展装饰公司“天河北163号广州市森和汽车城室内工程”余款974749.98元;此项目合计造价5115549.10元,已支付部分工程款4140799.12元,工程于2012年全部竣工完毕,还款期限为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等。2014年12月30日,森和投资公司再次出具《欠条》,内容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致。现优展装饰公司以森和投资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余款974749.98元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优展装饰公司主张其一直向森和投资公司追讨工程款余款,但森和投资公司拖延未支付;其后,森和投资公司不在原经营场所经营,优展装饰公司也无法联系到森和投资公司,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优展装饰公司主张其完成工程施工后森和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余款974749.98元未支付,并为此提交了森和投资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表及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森和投资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其对已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情况,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现优展装饰公司要求森和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974749.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森和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森和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优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97474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0元,由被告广州市森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林慧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怡筠罗小玲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