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向荣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荣,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67号原告:李向荣,男,1941年12月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李强,男,1976年2月1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李向荣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强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向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强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李向荣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借期壹年月息壹分)借款人:李强2015年8月26号”,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强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向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李向荣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借期壹年月息壹分)借款人:李强2015年8月26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据索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向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至清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李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义人民陪审员 卢 健人民陪审员 周日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纯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