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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丁学娟与乔世玉、管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娟,乔世玉,管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425号原告:丁学娟,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红岛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世玉,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管霞,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学娟与被告乔世玉、管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奇,被告乔世玉,被告管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梅、魏建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学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乔世玉赠与管霞鲁B×××××现代轿车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管霞向丁学娟返还上述轿车或者支付等同车价款129280元;3.乔世玉、管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丁学娟与乔世玉于1990年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2016年1月份起,乔世玉和管霞认识并交往,随即发展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继而同居,乔世玉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丁学娟的感情。2017年2月27日,乔世玉与丁学娟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丁学娟经了解得知,离婚前,在乔世玉与管霞同居期间的2016年7月8日,乔世玉瞒着丁学娟以夫妻共同财产(存���)129280元,给管霞从青岛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购买现代轿车一辆,并将该车辆登记在管霞名下,现该车辆由管霞实际控制和使用。丁学娟认为,乔世玉在与丁学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的丁学娟同意,私自动用夫妻大额存款给管霞购买车辆,严重侵害了夫妻的共有财产权,且乔世玉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与管霞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故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管霞应返还丁学娟的该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丁学娟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乔世玉辩称,1、乔世玉的确于2016年7月8日付全款129280元给管霞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乔世玉当时是以与管霞结婚为目的,也是为了防着丁学娟,故将车辆登记在管霞名下。2、车辆购买时,���霞已经知道丁学娟仍是乔世玉的合法妻子,购买后,由管霞驾驶使用。因乔世玉与丁学娟离婚后,管霞不同意与乔世玉继续交往,不同意与乔世玉结婚,故乔世玉给管霞购车这一行为是无效的。管霞辩称,1、乔世玉与管霞相识于“有缘网”,乔世玉一直隐瞒已婚事实,称自己丧偶,故管霞系受害方,并非丁学娟所说的违背公序良俗,乔世玉赠与管霞的车辆系真实意思表示,接受该车辆时管霞对乔世玉的婚姻状况并不知情,不知道乔世玉仍有合法妻子,该车辆现登记在管霞名下。2、乔世玉的赠与行为有效。丁学娟与乔世玉已办理离婚登记,共有关系终止,应依法确定各自的份额,且乔世玉曾以书面声明放弃该车辆份额,故乔世玉的份额应归管霞所有,请求法院从当事人过错等方面综合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丁学娟与乔世玉于1990年1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份生育一女乔云青,于2001年5月份生育一子乔云龙。2017年2月27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诸城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在财产处理一栏中约定:①红岛经济区“嘉苑小区”楼房一栋及房内一切归女方和儿子乔云龙共有,男方婚前财产在诸城市桃林乡岳戈庄社区39号有房屋六间,归男方乔世玉、女方丁学娟和乔云龙共有,女方丁学娟和儿子乔云龙分东四间,男方乔世玉分西两间。②由男方乔世玉赔偿女方丁学娟精神赔偿费肆拾万元(¥400000元),第一次付给女方丁学娟叁拾万元(¥300000元),第二次给款是办理完离婚手续的当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女方丁学娟人民币10万元。男���乔世玉若不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申请法制机关强制执行。③男方乔世玉的7份保单,全归他本人所有,及面包车、轻卡两辆。2006年10月24日,管霞与刘炳树因感情不和,在原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2015年农历年底,乔世玉与管霞通过“有缘网”相识,并且自2016年正月初七开始居住在一起。2016年6月26日,乔世玉向广兴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2000元;7月8日,乔世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广兴公司支付了购车余款127280元,以上共计129280元,自该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辆购买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牌号码为鲁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管霞,并且一直由管霞驾驶、使用。2016年8月21日,乔世玉向管霞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乔世玉因犯了让管霞无可原谅的错误,自愿离开管霞,而切把我给管霞买的北京现代轿车无条件的送给管霞,从今后我乔世玉在不打扰管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管霞提供的视听资料一份,系2017年4月3日,乔世玉与管霞、管霞父母四人的谈话录音,欲证明管霞与乔世玉相识时并不知道乔世玉已婚,乔世玉隐瞒已婚的身份与管霞交往,主观上存在恶意,管霞系受害方。丁学娟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乔世玉以购买车辆的形式赠与管霞购车款的行为是否无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乔世玉在未征得丁学娟同意的前提下,用夫妻共同财产129280元为管霞购买了涉案车辆,严重损害了丁学娟的财产权益,乔世玉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乔世玉与管霞之间的赠与是建立在婚外情基础上。此外,乔世玉于2016年8月21日向管霞出具了书面声明,称将其给管霞购买的涉案车辆无条件送给管霞。根据法律规定,乔世玉有自由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绝对权利,其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分割及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购车款,该部分赠与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到丁学娟的利益,故该部分赠与有效,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结合丁学娟与乔世玉已经于2017年2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乔世玉以购买车辆的形式赠与管霞购车款的行为,涉及乔世玉的财产部分应属有效,但是涉及丁学娟的财产部分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管霞应当向丁学娟返还取得的购车款64640元(129280元X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管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学娟购车款64640元;二、驳回丁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丁学娟、管霞各负担7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萃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