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梅松与胡远良、黄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松,胡远良,黄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791号原告:赵梅松,男,汉族,住湘乡市泉塘镇三角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飞,湘乡市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远良,男,汉族,住邵东县仙槎桥镇千子村。被告:黄和喜,男,汉族,住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喜,男,汉族,邵东县人,住邵东县两市镇。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号。负责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梅松与被告胡远良、黄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和喜、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85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胡远良驾驶湘E1C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湘乡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1230.2K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胡远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4900.99元,由被告黄和喜垫付。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车辆湘E1C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黄和喜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被告黄和喜辩称:同意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共花费医疗费64900.99元,全部由被告黄和喜垫付。出院时,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加强营养之医嘱。2017年4月11日,原告之伤经鉴定,其损伤属九级残。建议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左右,其医药费用45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800元。2、被告胡远良系被告黄和喜之雇员。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湘乡市北家安物业有限公司影视停车场证明、劳务协议及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主要生活居住于城镇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领取凭证,仅凭劳务协议上的工资约定(2800元/月)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其因伤休导致收入减少又具有必然性,故本院参照当地相同职业的实际收入水平,酌情支持误工费80元/天。2、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因相应证明人未留联系方式,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多人护理的必要性,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一人专职护理计算。3、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298元、衣服损失1000元,但事故认定书中无相关损失的记录,不予支持,对于电动车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未及时定损,原告提交2015年9月15日2800元的购买收据,综合考虑其折旧与残值,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胡远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4500元;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酌情认定64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有7100元[即50元/天×142天=710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142天,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有16531.91元[即42494元/年÷365天×142天=16531.91元];误工费,计算有11360元[即80元/天×142天=1136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及原告事故时的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75081.6元[即31284元/年×(20-8)年×20%=75081.6元];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财产损失,支持1500元;鉴定费,支持800元。综上所述,核定原告的损失和受损权益共有134273.51元。原告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00元,余下损失,依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扣除鉴定费800元后,由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73.51元[即134273.51元-121500元-800元=11973.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远良赔偿原告800元。因被告胡远良系被告黄和喜之雇员,事故时,被告胡远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胡远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和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梅松133473.51元[121500元+11973.51元=133473.51元];被告黄和喜赔偿原告赵梅松800元;三、驳回原告赵梅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胡远良、黄和喜负担1474元,由原告赵梅松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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