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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男,1977年1月2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李云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晴隆县地税局方向沿上瑞线往晴隆县东街方向行驶,同日21时20分,车辆行驶至上瑞线2335公里加250米(小地名:航海家电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号牌为贵E×××××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左侧相刮擦后,又撞上停放路边号牌为贵E×××××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李云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为183㎎/100ml,后抽取李云血液到黔西南州医院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8.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云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113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蒋某、姚某陈述,被告人李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当车辆行驶至上瑞线2335公里加250米(小地名:航海家电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号牌为贵E×××××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左侧相刮擦后,又撞上停放路边号牌为贵E×××××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云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其驾驶的机动车为二轮摩托车,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李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李云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