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振孝与李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孝,李志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57号原告王振孝,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合水县西华池镇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振孝与被告李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孝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承包平凉市华亭县地税局住宅楼,租用原告架管搭设外架,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架管租赁费,但被告却一再推脱。2016年1月6日,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拖欠原告架管租赁费及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租赁款项至今未付。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刚辩称:原告讲的属实,所欠数额也合适。但我现在经济紧张,我包的工程人家也没有给付,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李志刚承包平凉市华亭县鸿昊住宅楼工程,与原告口头达成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架管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以及损失共计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华亭工地王振孝架管租费、架管赔款等合计叁万元,30000.元整,(以前条据作废,以此条据为准。2016年3月底前归还壹万、剩余2016年底归还清)。欠款人:李志刚,2016.1.6。”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只指在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建筑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支付原告王振孝建筑设备租赁费30000元。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