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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平与荣小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平,荣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235号申请执行人:赵平,女,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荣小兵,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平与被执行人荣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荣小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荣小兵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赵平给付材料款2000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荣小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荣小兵在金融部门无存款、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信息,在车管部门虽登记有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但该车辆已由本院以(2016)川2021执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且未实际控制,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赵平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赵平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荣小兵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2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荣小兵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赵平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婉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