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河、彭淑贤、张纯宪、黄晶文、李相才、吴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彭淑贤,张纯宪,黄晶文,李相才,吴秀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46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磊,小孤山信用社主任。被告黄河,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彭淑贤,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纯宪,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黄晶文,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相才,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吴秀珍,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河、彭淑贤、张纯宪、黄晶文、李相才、吴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河、彭淑贤、张纯宪、黄晶文、李相才、吴秀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已减半)及保全费10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