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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河、彭淑贤、张纯宪、黄晶文、李相才、吴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彭淑贤,张纯宪,黄晶文,李相才,吴秀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46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磊,小孤山信用社主任。被告黄河,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彭淑贤,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纯宪,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黄晶文,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相才,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吴秀珍,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河、彭淑贤、张纯宪、黄晶文、李相才、吴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河、彭淑贤、张纯宪、黄晶文、李相才、吴秀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已减半)及保全费10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