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延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延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迎富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显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王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延辉,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0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华成公司与吴延辉签订《环保节能砖块供货合同》1份,约定:华成公司向吴延辉购买砖块,当月货款次月中付款,货供完后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华成公司不支付货款,应支付给吴延辉每天剩余货款0.5%的违约金。需方处加盖有华成公司印章,费某在需方代表处签字。2015年5月13日,费某向吴延辉出具《华成公司2015年4月份结算单》1份,确认供货184579元。2015年6月11日,费某向吴延辉出具《华成公司2015年5月份对账单》1份,确认供货105474元。2015年6月2日,华成公司向吴延辉支付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吴延辉向华成公司供货290053元,华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有《供货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就华成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违约金,原审法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延辉货款1900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005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二、驳回吴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吴延辉承担239元;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451元。华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环保节能砖块供货合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此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内含技术专用章(条形章)与圆章具有同等效用,该证明仅是证明技术专用章的条形章与技术专用章的圆形章具有同等效用,而不是指技术专用章与公章具有同等效力。上诉人与薛某就彩虹变电站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也写明,技术专用章如果需要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必须要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专门授权或委托,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出具技术专用章与公章同等效力的证明,该证明只是证实技术专用章的条形章与圆章具有同等效力,而技术专用章的名称即显示了其功能,只是技术专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功能和效力。一审根据费某在供货合同上签字,并且后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对账单,就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290053元,事实上费某并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而且费某在供货合同上的签字明显可以看出是在合同加盖印章之后所为。一审判决中写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合同1份、证明1份,对账单2份,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但一审判决中却认定了上诉人已支付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支付10万元,并以此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0053元,显然是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的。一审法院在没有能够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的效力、买卖的真实性的法律条款的大前提下,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07、114、157条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环保节能砖块合同,虽然合同中不是上诉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而是用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的内容就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和圆章具有同等效用,并且由上诉人公章确认。经上诉人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公章具有真实性,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技术专用章与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甲方代表为费某,当时是费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费某不仅为上诉人员工,也是与被上诉人洽谈整个业务的代表,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故被上诉人的对账单均由上诉人代表费某签字确认。三、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了其于2015年6月2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本案对账单中没有10万元整数的结算单,上诉人未提供另有10万元结算单之类的证据,故只能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10万元仅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四、从本案欠款的时间及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来看,上诉人公司不是一个诚信的企业,本案欠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本案起诉时间是在2016年4月,而上诉人以管辖权异议、公章鉴定等法律所规定合法的权利来拖延付款,企图逃避债务。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一审对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正确,应当给上诉人一定惩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华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彩虹变电站工程砌体验收记录、审计报告中关于砌体和围墙的计价表一组,欲证明彩虹变电站工程没有在2015年3月后用到多孔砖,工程主体砌体部分已于2014年7月16日验收,在2015年3月以后只有在围墙部分用到砖,而围墙部分用的蒸压灰砂砖;2.彩虹变电站工程突防外运的变更方案、地坪标高测量百格网图、基坑示意图一组,欲证明彩虹变电站主体工程长126.69米,宽69米,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426550块多孔砖的话,围墙周长要在1764米左右,是主体工程周长的4.5倍,与实际严重不符;3.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是与嘉兴双锤建材发生了购买砖块的业务,并支付了全部款项;4.220千伏彩虹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薛某为承包人,魏某为担保人,且合同已经约定了技术专用章的使用及合同的签订,因此上诉人不可能用技术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吴延辉质证认为:1.证据1除第1页外其他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上诉人工程是否验收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要求将货物送到工地的,至于上诉人将货物用在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2.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证据3,上诉人就10万元的说法在一、二审陈述不一致;4.证据4是上诉人内部材料,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否认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将砖送至案涉工地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之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汇款凭证上仅注明材料费,不能达到上诉人之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薛某与华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魏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吴延辉二审期间未有证据提交。上诉人华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薛某、魏某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吴延辉认为,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有何关系,与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且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不需要追加被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且二审期间追加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环保节能砖块供货合同中华成公司加盖的长方形“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千伏彩虹变电站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一般而言,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的签约效力,然而在本案中,由华成公司加盖公司圆形公章,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明确“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本案所涉长方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章与圆章具有同等效用”,结合《证明》上仅加盖的圆形公章和长方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事实,吴延辉认为圆章即指公章具有合理性,华成公司主张证明中所指圆章系指另一枚圆形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观点,在《证明》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其作为出具《证明》方应当进一步举证。并且该《证明》现由吴延辉持有,吴延辉与华成公司之间业务并不涉及技术方面,故其认为根据《证明》内容,长方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华成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代表华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观点成立。根据220千伏彩虹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薛某与华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魏某作为担保人显然与薛某及相关工程有关联性,案涉结算单、对账单有费某、魏某签字,费某在供货合同华成公司代表处签名,使吴延辉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公司对账结算,原审法院据此将结算单、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华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