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邹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邹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1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华,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邹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邹建华向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工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邹建华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拖欠透支本金36271.17元、分期余额11365.00元、透支利息4125.97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659.21元。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邹建华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透支本金36271.17元、分期余额11365.00元、透支利息4125.97元及截止2016���12月31日的滞纳金3659.2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36271.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邹建华承担。被告邹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邹建华向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邹建华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邹建华发放了信用卡。邹建华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在该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邹建华开通了信用卡分期业务,并产生了分期手续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邹建华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6271.17元、分期余额11365.00元、透支利息4125.97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659.21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邹建华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邹建华发放了信用卡,邹建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邹建华应当偿还工行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分期余额、利息、滞纳金。被告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6271.17元、分期余额11365.00元、透支利息4125.97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659.2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36271.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邹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天天书 记 员 张玮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