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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天德与秦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德,秦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422号原告:王天德,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国锋,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天德与被告秦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经营玻璃钢业务使用,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至今未偿还。被告秦国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秦国锋于2016年3月14日借原告现金4000元,用于玻璃钢业务;证据二、(2016)武志函字第91号律师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本所向被告秦国锋发出了催款函,被告父亲秦恩阳签收,该公函证明意图通知了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秦国锋借原告王天德现金4000元,约定到2016年6月30日前清账,如若不还拿房产证来处理,摩托车、手机自愿做为抵押,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德与被告秦国锋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秦国锋向原告王天德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秦国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国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德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