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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晋与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866号原告:刘晋,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2436747R。法定代表人:候书民,总裁。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晋与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晋、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4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在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路北西康店购买了一款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装)40桶,单价118元,优惠后共计4400元。在标签正面产品名称“食用调和油”上方有显著地“芥花籽橄榄油”字样和橄榄芥花图案,在背面产品标签配料表中表示“芥花籽油,特级出榨橄榄油”。被告销售的产品正面和背面利用名称、字体、字号、图形、文字说明等强调了橄榄及橄榄油,但没有标明橄榄油的含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27号]中第60号案例,被告所销售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项和国家食品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14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是具有优良品质的食有调和油,该产品通过了国家专业机构的检测。一、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食品标签的指导案例60号有着本质的区别。从案件事实上看,指导案例60号所涉产品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都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文字。而本案中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显示,“芥花籽”“橄榄油”两种配料标注,无论从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文字说明上都没有强调两种配料中的任何一种,均为并列显示。二、涉案产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无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原告一次购买大量涉案产品,明显超出了一个消费者需求的范围。三、被告已尽到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在销售前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不同区分,食品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该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只有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履行了相关检查的制度,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不应该承担十倍赔偿的过错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西康店购买了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40桶,总价格44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展示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实物一桶。产品标签显示,产品正面标注名称为“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字体相当。在该字体的右上角配有橄榄芥花图案,图形大小相当。配料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产品生产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所检项目符合Q/HDLY046-2015中规定的质量指标。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食品标签符合标签标准要求,样品按Q/HDLY0046S-2015、GB2763-2014标准,所检项目符合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产品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是否就橄榄油构成了特别强调,进而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的规定未标注橄榄油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配料的定量标示,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最高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第60号中的裁判理由中,对于强调,解释为“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本案产品的标签中标注的“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采用同类同色同等字体标注了产品名称,在名称的右上角标示的“橄榄、芥花”图案,图形大小相当。配料标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的规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橄榄油等级分类的标准化标示方式。涉案产品在名称、配料上分别出现了橄榄二字,名称右上角标注的橄榄图形并不显著,未突出反复强调橄榄或橄榄油,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形对食品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未达到能通过暗示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应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对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本院认为,涉案食品标签没有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成分,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配料的定量标示第4.1.4.1规定。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强调了橄榄及橄榄油,未标注橄榄含量,并要求退货由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刘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