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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维明与孟范生、王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维明,孟范生,王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258号原告秦维明,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孟范生,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王玉娥,女,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秦维明与被告孟范生、王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范生、王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孟范生以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孟范生返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放弃要求被告王玉娥返还该借款的诉求。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9月21日被告孟范生给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孟范生借原告人民币31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范生借原告人民币31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范生返还原告人民币3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维明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孟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