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谭桂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谭桂萍,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劭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桂萍,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6151691A。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第四分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谭桂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劭伟,被上诉人谭桂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及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上诉人谭桂萍乘坐公交车时,由于司机急刹车,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因公交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我公司作为原审���告参加本案原审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先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此鉴定相关鉴定过程也并没有双方在场,且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评定十级伤残,被上诉人谭桂萍受伤情况不属于该评残标准的业务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谭桂萍应属于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商业险范畴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付范畴,判决商业险范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属于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桂萍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谭桂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医药费9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谭富启生活费4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8元、为进行法医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43元、交通费用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676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上午10点零九分,谭桂萍乘坐公交公司所属冀G×××××号牌的32路公交车,该公交车行驶至南天门公交站时因司机刹车造成其摔倒受伤并住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桂萍因乘坐公交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因驾驶员急刹车操作不当造成受伤的事实,已经对谭桂萍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了相应的伤害,应当承担侵权���任,故本案案由实际为健康权纠纷。公交公司所属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故谭桂萍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负担。公交公司在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依据法院认证意见确定谭桂萍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1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损失费17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谭富启的生活费4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所支出的合理必要检查费共计2751元、交通费24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已为谭桂萍垫付医药费21762.46元,综上法院确定谭桂萍所受到的损失的数额共计为87502.46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当在保险金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保险公司1000元免赔额,则剩余86502.46元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予以赔付。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谭桂萍医药费22478.4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损失费17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谭富启的生活费4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所支出的合理必要检查费共计2751元、交通费24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1000元绝对免赔额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为83502.46元。二、原告谭桂萍在收到以上各项损失后,除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绝对免赔额1000元,应当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20762.46元。三、驳回原告谭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谭桂萍在乘坐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受伤,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谭桂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检查,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评定标准确定了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谭桂萍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照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理赔,故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谭桂萍医药费22478.4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损失费17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谭富启的生活费4511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所支出的合理必要检查费共计2751元、交通费24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1000元绝对免赔额,共计为83502.46元;四、被上诉人谭桂萍在收到以上各项损失后,扣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绝对免赔额1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应当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1776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仍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418元,由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军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喇全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